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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簡字第902號
原 告 甲○○
樓之1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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