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6,豐簡,92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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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 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 75計算,並依該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息及本金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被告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後慶豐銀行將
該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原告受讓前開
債權後,雖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慶豐銀行基
準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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