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7,豐建簡,1,200902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建簡字第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98年1月13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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