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7,豐簡,574,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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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4日簽訂「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環境因應對策報告書委託合約書」,約定於新建校區期間,被告除必須為原告編撰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審查期間提供技術支援及諮詢,工作內容尚包括影響範圍內之各項相關計畫資料收集、環境敏感區位調查、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替代方案之研擬以及執行環境保護所需經費估計等。

換言之,被告應確實評估為執行本件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其中包括環境監測費用之評估。

而本件「國立東勢高工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以下簡稱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於90年11月1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中,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主張:「監測期間不得以完工後一年為限,而應至少試行三年,再依檢測結果法令是否續辦。」

,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確實依據前開初審會議紀錄修正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報告書中監測期間「一年」改為「三年」,並重新評估執行環境保護所需經費由「一年」增加為「三年」,並重新計算加總。

詎料,被告未依照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之意見調整,原封不動地將原製作之「環境監測外業調查費用概估」編列在報告書(定稿本)中,即營運期間數量欄仍記載「2年半」、「12月」而非「6年半」、「36個月」等。

且被告為使本件報告書能通過,將環境監測計畫內容改為「營運期間(完工後3年內)」,而非「營運期間至少應施作三年」,顯然意圖使本件報告書蒙混過關而模糊其詞。

另被告於報告書中第9-1頁,第四點環境監測費用中,更引用錯誤之資料,作成「執行環境監測工作所需的經費為446萬元」,實則監測工作所需經費應為602萬元。

因被告從未向原告明確表示環境監測於營運期間內應施行3年以上,致原告僅施行1年,遂於95年10月4日遭行政院環保署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裁處30萬元之罰鍰。

原告於96 年11月28日乃起訴訟請求賠償該30萬元(96年度豐簡字第1015號),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在該案審理時,坦承疏失,兩造遂當場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拋棄遲延利息,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被告執行本件委任事務確有過失存在。

惟因被告前揭過失,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又遭受行政院環保署裁處罰鍰50萬元。

故被告對此50萬元之罰鍰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契約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1、本件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專案小組於90年11月5日進行初審會議,與會行政院環保署水保處之意見以:「監測期間不得以完工後一年為限,而應至少施行三年,再依檢測結果決定是否續辦。」



而對於前開環保署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被告即依此意見修改,並載明於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之定稿本第8章第8.10節之環境監測計畫,此觀諸該第8.10節環境監測計畫記載:「環境監測計畫分三階段進行,即施工前半年、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完工後三年內)」。

嗣後,該定稿本則獲環保署同意完成定稿本。

故被告雖未能於表9-1「環境監測外業調查費用概估」將營運期間監測費用由1年調整為3年,但完工後須監測3年之事實,殆無疑義,原告實應遵守執行。

2、再者,原告曾於95年7月17日被環保署派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現地作業,發現原告於校區工程完工(92年12月19日)後,僅監測一年至93年11月止,逕行停止監測,該署以原告未依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審查結論及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0月4 日環署督字第0950078998號函罰款30萬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提出訴願。

其訴願理由略以「其校區重建工程係分期分段施工,在同一區域上於施工期間、施工前半年及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將會交錯重疊,並解釋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第8章所載營運期間(完工後三年內),其真意應為完工後3年內任擇1年實施即可」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已知應作3年之環境監測,卻自行認為作1年即可完畢。

惟此一理由,並未被行政院採信而駁回。

足見,原告被罰款之理由實因本身曲解「完工後三年」之規定,並不能歸咎於被告所編經費不足。

3、被告自91年1月完成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後,一直未收到原告有關此事之任何諮詢或訊息,直至96年12月被告突接法院通知,方知原告求償30萬元,而由於不知過去發生之始末,且確實未調整編列另二年之監測經費,故願負道義上之責任,而慨然同意賠償,並於96年12月20日與原告達成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6年豐簡移調字第165號)。

距料,賠償過後,原告復以相同之事由,請求賠償其第二次之罰鍰,實無理由。

況且,經被告得知原告第二次罰鍰之理由,始了解事實之始末:

⑴、環保署於96年1月22日即函請原告依本開發案因應對策定稿本環境監測計畫執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並請原告於96 年3月1日前將辦理情形送該署備查,逾期未送,將依環評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東勢高工逾期未向環保署陳報辦理環境監測情形,故環保署於96年3月2日再次函催原告東勢高工儘速恢復執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並將辦理情形函知該署及台中縣環保局。

⑵、環保署於96年1月及3月再數次函知原告東勢高工請其陳報辦理環境監測之相關情形,惟迄至96年7月間,原告東勢高工仍未回覆環保署其辦理情形。

環保署乃於96年7月18日第三次函知原告東勢高工,請其即恢復執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並要求其於96年9月30日前將完成改善相關資料送該署查驗,逾期未送或所送資料與因應對策所載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內容不符,該署將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得按日連續處罰。

然原告東勢高工仍未依環保署限定之96年9月30日前,向環保署陳報本件環境監測之辦理情形或將完成改善相關資料送該署查驗。

⑶、嗣環保署乃再於同年10月2日函請原告東勢高工於10月17日前提出陳述意見。

原告雖提出陳述意見,惟經環保署審查後認為不足採信。

原告不服該署裁處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

故環保署於96年12月20日,以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經依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完成改善之報告或證明文件,送該署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對原告作成第二次裁處罰鍰50萬元。

⑷、由上可知,原告於接獲第一次裁處後,怠於立即進行改善監測工作,反而逕對環保署之罰鍰裁處提起訴願,更於訴願遭駁回後,遲未遵照環保署要求於限期內進行改善,亦未函覆環保署其是否已著手進行改善或向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等,始導致環保署作成第二次裁處罰鍰50萬元。

是以,第二次裁處罰鍰之結果,顯與被告漏未調整本件環境監測計畫費用概估之疏漏並無相關,顯非被告漏未調整本件環境監測計畫費用概估所導致。

退步言,被告縱有漏未調整本件環境監測計畫費用概估之處,亦非導致第二次裁處之原因,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裁處罰鍰5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漏未調整本件環境監測計畫費用概估之瑕疵疏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4、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疏失漏未調整費用概估,致其遭受第二次罰鍰,應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違誤,毫無根據,自不足採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報告書委託合約書影本、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專案小組第二初審會議紀錄影本、91年1月系爭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表9-1影本、第8-9頁影本、第9-2頁影本、行政院環保署95年10月4 日環署督字第0950078998號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影本、96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6 0097732號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並其前揭情事置辯。

經查:1、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95年10月4日即因「本開發案新建校區已於92年12月19日完工,依本開發案新建校區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第八章所載,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執行期間為完工後3年。

現場查核時,可供查核之營運期間環境監測報告僅至93年11月止,93年12月以後逕自停止營運期間環境監測,未依本開發案開發許可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定稿本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30萬罰鍰,嗣於96年11月28日,原告就上述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之罰鍰損害,由本院分96年度豐簡字第1015號民事事件審理,嗣於96年12月20日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萬元整。

二、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本院96年豐簡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前開96年豐簡移調字第165號案件之原因事實相同,兩造並就此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達成上開之調解內容,則該調解內容業已使雙方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即無從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復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自不合法。

2、況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受行政院環保署另處罰鍰50萬元乙案,係因其於95年10月4日,遭行政院環保署以環署督字第0950078998號函處罰款3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惟原告並未依限改善。

環保署乃於96年1月22日函請原告依本件開發案因應對策定稿本第8章環境監測計畫執行營運期間環境監測,並請原告於96年3月1日前將辦理情形送該署備查,惟原告逾期仍未向環保署陳報辦理情形。

環保署再於96年3月2日函催原告儘速恢復執行系爭開發案因應對策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並將辦理情形函知該署及臺中縣環保局。

迄至96年7月間,原告仍未回覆環保署其相關處理情形。

環保署乃於96年7月18日第三次函知原告,請其即恢復執行營運期間之環境監測,並要求其於96年9月30日前將完成改善相關資料送該署查驗,逾期未送或所送資料與因應對策所載營運期間環境監測計畫內容不符,該署將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得按日連續處罰。

詎原告仍未於環保署限定之96 年9月30日前,向環保署陳報辦理情形或將完成改善相關資料送該署查驗。

環保署乃於96年10月2日以環署督字第0960074794號函,請原告於96年10月17日17時前,提出陳述意見或以言詞代替陳述書方式提出說明。

惟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竟仍執其前所主張之意見,而該意見,已為環保署以95年10月4日環署督字第0950078998號函,明確敘明不足採憑,並經行政院訴願會以96年5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84182號決定書所駁回。

是以,環保署於96年12月20日以原告並無新補充意見陳述,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經依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送該署查驗,視為未完成改善,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第二次裁處罰鍰50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96年1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960006910號函影本、96年3月2日環署督字第0960015284號函影本、96年7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60054112號函影本、96年12月20日環署督字第0960097732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

再參以原告方面於97年10月23日審理中亦表示:沒有經費如何執行,經費也不確定何時下來,而且經費的申請也需要時間,環保署承辦人員說,按照法律規定可以按月處罰,但環保署前後只有開了這二張罰單,學校不管透過公文或是口頭都有告知環保署,所以才沒有被環保署按月處罰等情。

由上可知,本件50萬元之罰鍰,係因原告遲未依限向環保署依環評法之規定,提出相關辦理情形,並非因被告所為之系爭開發案因應對策定稿本又有何新缺失所致。

至於原告因無經費,而無法依規定執行環境監測,乃屬原告應設法解決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

從而,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併予說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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