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7,豐簡,732,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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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84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寬4.5公尺、長約24公尺面積約10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842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03-844地號土地相鄰,因水利堤防寬約5、6公尺,未被地政機關繪入地籍圖,地籍圖上原告土地東移,與被告發生界址糾紛,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2日在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意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2地號土地與對造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4地號土地相鄰,今因地政單位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範圍編定為對造人所有上開土地範圍,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
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原依地籍圖謄本顯示,由聲請人(原告)及對造人所有土地兩點交界處,自對造人所有土地內上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 5公尺,下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公尺,由退讓上方及退讓下方兩點拉直範圍內為退讓面積,實際面積以地政單位丈量為準,依買賣方式移轉併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2地號土地內,並由聲請人給予對造人價金5萬元整。
二、對造人同意於97年2月22日將退讓面積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清除。
三、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於97年2月1日在對造人自宅處(住址:台中縣新社鄉○○村○○街123巷9號)以現金5萬元整給付予對造人。
…」。
惟因當時未列面積,致法院未為核准,而無法登記。
詎嗣後經原告再通知被告履約時,被告竟拒不同意履行。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辯稱略以:伊土地面積與實際現狀相符,並沒有占用原告所稱之寬約4.5公尺、長約24公尺之面積。
當初之所以同意本件調解契約,係因誤認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
惟地政機關於97年7月份測量結果,顯示其並未侵占原告之土地,故伊向原告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本件調解內容,業經定期催告履行無效等情,已據提出臺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
惟被告否認有何違約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⑴、兩造對於本件調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不一致;
⑵、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由,據以撤銷本件調解契約?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 88 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解調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2地號土地與對造人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4地號土地相鄰,今因地政單位疏失誤將聲請人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範圍編定為對造人所有上開土地範圍,致聲請人權益受有損害致生糾紛故聲請調解。」
等詞,足見兩造於同意簽定本件調解契約之前提要件,係因雙方土地相鄰,而地政單位有疏失,誤將原告所有上開部分土地範圍編定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範圍內。
易言之,因地政單位之疏失,原告所有部分土地面積(寬約4.5公尺、長約24公尺),編定在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內,致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減損部分面積之情事。
㈢、經查:本件經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所有上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得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新社鄉○○段大南小段第203之842地號土地面積,自登記之始,即為289 平方公尺;
而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203之844地號土地面積,自登記之始,亦為3968平方公尺。
兩造上揭土地自登記迄今,尚無土地重測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摘錄本及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7年7月14日測量被告所有之上開地段第203之844土地時,先依兩造調解內容:「由對造人(即被告)所有土地內上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公尺,下方交界處退讓延伸4.5 公尺,由退讓上方及退讓下方兩點拉直範圍」測量面積,亦即「由同地段第203之844地號上之界樁,往西平行延伸4.5 米」,結果測得被告應予退讓占用之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而被告其餘土地部分之面積則為3832平方公尺,惟二者合計為3968平方公尺,洽與被告上揭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面積相符,亦核與地籍圖所示之面積相符,此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7年7月21日中東地測字第097000717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另於97年12 月26日兩造會同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指界勘測原告所有上揭第203之842地號土地面積,為289平方公尺,亦核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中東地測字第097001315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依此事證以觀,被告在其所有上揭土地耕作之面積,應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再者,地政機關依調解書內容執行測得被告所有上揭第203- 844地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若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達285,600元,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核情被告亦無可能將公告現值達28餘萬元,且市價常超過公告地價數倍之土地,以5萬元之價金,讓售予原告之理。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當初應係誤認其土地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始簽定本件系爭調解契約,應可採信。
今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被告既無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其主張因其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其在調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從而,被告既已撤銷其意思表示,則本件調解契約即失其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調解契約既因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本件調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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