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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勞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世豪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3段20號10樓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請求將本件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依據之事實係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在台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潭子鄉慈濟醫院,勘認該上述地點係兩造勞動契約之履行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謂本院無管轄權,此外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規定,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請求本院為移轉管轄,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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