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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丁○○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亞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丙○○、戊○○、甲○○、乙○○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壹萬捌仟參佰元、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98年9月28日經其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己○○為清算人,該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月19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04920號書函檢送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應以其清算人即己○○為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於98年8 月31日無預警解散,而未給付原告同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積欠原告丁○○、丙○○、戊○○、甲○○、乙○○各新臺幣1萬8300元、1萬7280元、1萬7280元、1萬8300元、1萬72 80元,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等語。
並聲明: 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5件(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客戶劉文埔於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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