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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2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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