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42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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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坤旺(即正卡持卡人)邀同被告丁○○(即附卡持卡人)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95年7月1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訴外人陳坤旺於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

惟訴外人陳坤旺自領用信用卡後,截至95年4月10日結帳日止,共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345,789元(其中1,1000元為附卡持卡人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30,697元及違約金2,748元,合計379,234元,及其中345,789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就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34元及其中345,789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伊應僅對附卡所消費之11,000元負清償責任,就正卡持卡人消費部分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並主張被告乃須就正卡持卡人應付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關於「附卡申請人亦為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約定條款第6條關於「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對其超過額度消費之帳款,及該信用卡停止使用生效前或生效後所發生之帳款及費用,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之約定,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㈢、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

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

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㈣、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自明。

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

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

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

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是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1,1000元、利息、違約金(依比例計算為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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