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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應自墊款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15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 (含)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額度3.5%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截至92年3月25日止,消費簽帳共計96,28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84元(本金96,280元、自93年5月20日起至98年3月15日止之利息91504元、違約金20,000元),及其中96, 280元自98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違約金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民法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又依約請求被告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以上 (含)者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而上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現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向被告收取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依契約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超過年息20%,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另對被告請求20,000元之違約金,已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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