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52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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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29號
原 告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鄭雲良即廣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建材,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建材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3,300元,被告原先以廣穎企業社開立之支票支付,退票後又以棟樑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發票(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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