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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補字第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688元(土地:439,488元;
建物:52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一份 (記事欄不能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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