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再小,2,2009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5月24日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業於96年5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96年5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之父親周金台以同居人身份收受),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提起上訴,斯時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判決即已於96年7月15日確定,再審原告卻遲至98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提起再審期間,自非合法。

二、次按通常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如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訴則不受影響。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共同訴訟,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均認為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及再審,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96年度豐小字第509號)之共同被告林國盛於9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獲本院受理(98年度豐再小第1號),但因共同被告林國盛之疏失,未將再審原告列入該再審書狀中,使本人之權益未獲保障,故基於保護個人之法律權益,應和共同被告為絕對關係,享有共同法律保護之權利,請求法院給予對原審之再審權利云云。

惟查,另案再審原告林國盛對本院98年度豐小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98年8月4日經本院認其再審於法不合,逕予駁回確定在案,本事件再審原告自無從併列為該再審事件(98年度豐再小第1號)之原告,併予敘明。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定有明文;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以原審共同被告林國盛疏失,未將其姓名列入再審書狀,使其權益未獲保障為再審理由,已如上述,而未於再審理由狀內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何款原因,已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且依首段敘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內之不變期間,於法均不合,應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