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生產糕餅業之公司,鑑於台灣地區結婚率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自83年10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課原物
- 二、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
- 三、原告係40年12月10日生,至98年6月22日止,在被告公司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 二、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
- 三、被告所辯:因公司業務緊縮,有裁減員工必要一節,縱使屬
- 四、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雖有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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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109號之工廠,擔任生管課原物料組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9083元。
詎原告於98 年6月22日,突然無預警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
惟被告公司之產品生產正常,並無業務減縮之情事;
且被告將原告資遣後,卻於10日後之翌月即98年7月3日豎立招牌啟事,大量招募新進員工,縱係因應中秋節關係所以招募短期工,但既在糕餅業之旺季大量招募新員工,衡情業務量應有增加,相對亦需增加原告之工作項目,豈有在增加原告工作項目時,反背道而行將原告資遣解職,被告資遣原告之原因顯然虛偽不實;
又原告係40年12月10日生,至98年6月22日止,已年滿59歲,在被告公司服務亦已達14年8月又14日,本再服務3個月又16日依法即可退休,被告在大量招募新員工的同時,亦可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或支援他項工作,被告卻故意在原告即將可退休之前,惡意將原告資遣,不讓原告再服務3個多月,讓原告退休,致原告少領15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脫法規避法律之行為,對原告有失公允,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不生效力。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為生產糕餅業之公司,鑑於台灣地區結婚率及應用喜餅量逐年下降,外籍配偶結婚增加且不用喜餅等原因,復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93年以後營業開始虧損,為拯救公司營運,被告公司自95、96年起即積極全面檢討降低營運成本,精簡組織,減縮業務,節省人力資本,原告亦因之列為精簡組織計劃中之一員,被告公司並於98年6月8日資遣前10日通報台中縣政府勞工局、中彰投就業服務站,再於同年月22日面告原告聘僱至當日,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發給離職證明書,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被告並無大量進貨、出貨及大量招募新進員工之情事,被告公司依業務減縮計劃,依序資遣原告後,於98年7月初接獲臨時性的節令訂單,始招募生產線作業員,但與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完全不同,且因招募短期1至2個月之臨時工,求職者比較沒有意願工作,不得已才於看板上改為3至6個月,並無為資遣原告而又招募臨時工;
被告自96 年間開始裁減員工,係針對被告公司業務緊縮所需配置人力,節省成本為考量,並非針對原告服務年資,亦非針對招募新員工而裁減舊員工,非故意於原告退休前以資遣方式資遣,自非脫法行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3年10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課原物料組長,每月薪資2萬9083元
二、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
三、原告係40年12月10日生,至98年6月22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已達14年8月又14日,本再服務3個月又16日即可申請退休。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均影本)各1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98年6月22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是否合法?
一、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民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誠信原則」之具體規定。
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之準則,是法院於判決時,雖應在可能之範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訂定而為判決,但仍應審查其結果是否具體的妥當,如發現與誠信原則有不相容者,亦可使給付增減或請求權失效,以維公平。
而權利雖在法律上有所規定,但仍須經過解釋與補充,始能有具體精確之界限及內容,此項解釋與補充,亦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法官於此情形,乃係繼續完成立法者之工作,故應一如立法者之所為,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自有其一定目的,其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法官固得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法律如有規定,而其運用有失公平之情形時,法院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補充,使形式合法但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得以緩和化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實現每一件法律行為的具體妥當性。
二、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生計將蒙受重大損害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亦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勞動法上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據以調和雇主與勞工間之權利衝突,避免產生過於不公平之狀態,始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三、被告所辯:因公司業務緊縮,有裁減員工必要一節,縱使屬實。
惟原告已年滿55歲,在98年6月22日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當時,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已達14年8月又1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本再服務3個月又16日即可申請退休,而原告以退休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相較於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遭被告資遣時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差距達15個基數(15個月平均薪資),此就每月薪資僅2萬9083元之弱勢勞工(原告)而言,影響不可謂不大,是揆諸前揭說明,除確有不得已之正當原因外,被告自僅得俟原告取得退休資格時,再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讓原告領取基數較高之退休金,始能調和兩造間之權利衝突。
被告雖提出該公司96年2月2日會議紀錄及內部報告文件影本,用以證明原告早經被告列入精簡組織計劃中之一員,被告於98年6月月22日資遣原告有正當事由之事實,然細繹該內部報告文件所載,原告雖經被告列入預計於97年12月縮編之名單內,但此與被告實際資遣原告之98年6月22日相距達6個月之久,顯見被告就資遣原告之確切時程,並非毫無猶豫斟酌之空間,但被告就何以非得於原告行將取得退休資格前之98年6月22日強行將原告資遣,無法再等3個月又16日讓原告可申請退休之正當原因,迄未能作具體合理之說明。
況且,被告在資遣原告後之翌月即98年7月初,為因應季節性(中秋節)之訂單,曾豎立招牌啟事,大量招募高達66名臨時工之事實,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原告提出之招募人員廣告照片、被告提出之臨時工人事資料可稽,足見被告資遣原告之時,正值傳統糕餅業即將進入(中秋節)旺季,業務量較平時大量增加,需更多人力投入生產線,以因應激增之訂單,則衡情在被告公司擔任生管課原物料組長之原告,於其時之工作量,亦理應相對而增加,被告卻於即將進入旺季之時將原告資遣,益難認其有不得已之正當合理原因。
尤有甚者,被告既為因應傳統糕餅業之旺季,大量招募臨時工,此雖與原告本來之工作內容不同,但在面臨此一特殊情況下,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或支援他項工作以為因應,自為可資考量之方案之一,然被告於本院99年1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竟陳稱:「(問:是否有考慮用調整職務的方式讓原告退休,或讓原告有這個機會?)因為之前要用調整職務的方式讓員工變更職務,員工都不同意,所以這個個案沒有告知」等語,顯見被告絲毫未考量其他可行之方案,亦未徵詢原告,讓原告有表達意願之機會,即逕自將原告資遣,被告所為殊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其行使權利之方法,更與誠信原則有違,自應不使其發生應有(資遣)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
四、被告資遣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雖有如前述,但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求予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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