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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3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文乾
徐文祥
吳芳榛
何春長
嚴能文
魏永勳
朱婯亘
何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文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芳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春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嚴能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永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婯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文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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