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44,2009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4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合先敘明。

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圳風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MASTER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賴圳風於96年10月7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3,954元(含本金36600元、已到期利息7,270元及已到期費用84元)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賴圳風的繼承人,並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証,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限定繼承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為已足,不必以自己固有財產為清償。

查本件被告等雖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陳報限定繼承並經該院裁定,惟被告等未於訴訟上提出抗辯,法院即應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

惟若繼承人已合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日後苟遺產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時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資可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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