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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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