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小,537,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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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佶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晶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委託原告招募合法外籍勞工4名,原告依約為被告公司招募4名外籍勞工。

依契約第4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約履行作業,獲取核函,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未履行委託責任時,甲方應依核函人數賠償乙方每名新台幣貳萬元之損失,絕無異議。

(一)甲方另委他家仲介辦理後續招募事宜。

.....」,又第7條規定:「經勞委會核准後,經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有效期為六年,六年內外勞在台工作期滿應辦理招募及替換、及在台工作期滿二年應辦展延或遞補及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條所列遭受遣返後遇缺遞補時,均委任乙方辦理。」

,原告依約招募的外籍勞工中有2名於98年2月已出境,被告公司之後已另委託訴外人詠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彥公司)辦理後續招募事宜,已屬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違約金40,000元(200002=40000),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營業之項目為引進外籍勞工,訴外人楊美娟、蔡玉芳自93年間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工作內容為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詎楊美娟、蔡玉芳於97年11月13日離職後,即設立詠彥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完全相同,且楊美娟、蔡玉芳二人竟無視渠等長年服務之客戶係屬原告公司之客戶,而慫恿各雇主轉換到詠彥公司,被告也是其中之一。

被告雖於98年1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3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惟原告亦於98年1月19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74號存証信函回覆被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且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保管相關文件及印章,原告並無非法扣留文件之情節,本件糾紛實源於原告與聘僱員工楊美娟、蔡玉芳未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所致。

兩造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滿,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抗辯:

(一)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同法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不思提升服務品質,非法扣留被告申辦外籍勞工之所有相關函文及印章,以迫使被告無法轉換其他仲介公司,被告於97年12月8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899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返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台中縣政府介入協助後始歸還相關文件及資料,期間原告一再騷擾並以處罰違約金為要脅,至此可認雙方信任基礎已失,被告乃於98年1月12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53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委任契約。

(二)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原告非法扣留屬於被告之相關証件在先,被告乃於98年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合約,原告依據終止前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甲方另委他家仲介辦理後續招募事宜」,請求被告賠償每名2萬元合計4萬元違約金之部分,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項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對被告應不生效力,否則無異承認原告可藉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剝奪雇主之契約自由,以遂其強迫續約之目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即被告另委他家仲介辦理後續招募事宜,即應依核函人數賠償每名20000萬元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有無理由?經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1月1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承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兩造所訂上述委任契約,自斯時起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被告在98年1月12日對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尚未屆滿6年存續期間,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違背法律規定,原告不同意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殊屬無據。

況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7條「本合約有效期為六年」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於原告每次外籍勞工引進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原告以定型化契約之文字限制被告嗣後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該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原告以被告係在該委任契約存續期限尚未屆滿前終止契約為由,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乏依據。

至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係賦與委任契約在對己不利之時期遭他方終止之當事人,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否認委任契約一方當事人在對他方不利之時期行使終止權之效力;

況依前揭論述,原告本不得以定型化契約限制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原告聲稱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該委任契約,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於98年1月間經被告合 法終止,且被告在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違反該 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之情形,則原告於上開委任契約終 止後援引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4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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