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假退役軍官,為配合國家政
- (二)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 (三)又按福壽山農場配置土地予葉志超後,退輔會於60年8月4
- (四)又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
- (五)另退輔會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
- (六)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必須交由林務局作為造林之用,故原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
- (二)本件原告主張退輔會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
- (三)惟被告抗辯主張: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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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65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墨香
葉培青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SCOTT W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 WIN YIN YEH(葉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⑴ 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機關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9月8日變更為下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詎遭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無權占有土地,為此先前之管理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乃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退輔會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葉志超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民事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判決勝訴,主文為「被告葉志超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第81地號、面積1.201960公頃土地上,如附圖五所示編號81-A001部分面積0.007000公頃之鐵皮屋拆除,編號81-A0 02部分面積0.419605公頃及編號81部分面積0.775355公頃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葉志超不服上訴後於96年5月26日死亡,被告等4人於96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承受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持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鈞院96執梅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2月20日始將被告等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強制點交完畢。
⑵ 因前開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葉志超無權占用,渠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2月20日強制點交土地之日止(自交還土地之日往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營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系爭土地近八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4元,被告占用面積為12 019.6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年即為20,433元,每月為1,703元(12019.60345%=20433,2043312=17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前後共計4年9個月又22日,合計為98,308元(204334+17039+170322/30=98308),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 WIN YIN YEH(葉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判決所撤銷的原告處分及訴願決定,係關於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葉志超生前受配耕之土地申請繼耕的權利,本件係請求被告等人於交還系爭土地前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與被告等人之繼耕權利無關,本件請求係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該案件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月5日宣判,葉志超係於96年5月26日去世,是有關於被告等人繼耕之問題於葉志超去世後才發生,與94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事件並不相關。
⑵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因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直至強制執行點交完成,被告等人享有占有的利益,至於原告收回土地之後如何分配使用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假退役軍官,為配合國家政策,於51年10月12、18日奉原告退輔會命令向原告所屬即原配墾機關台中福壽山農場報到(52年武陵農場成立後,始撥交武陵農場接管),並由農場派員指定承墾荒地面積與範圍,從事自資墾荒,自負成敗盈虧,故葉志超是依法進墾「墾員」。
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第18條規定:「依本辦法承墾之荒地,墾竣後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之登記,由本會函請台灣省政府轉飭荒地所在之縣市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當時退輔會對葉志超等墾員承諾,墾員自資將荒地開墾為良田後,耕作5年從事農業生產,將放領耕地發予土地權狀。
葉志超服役超過20年原應享有終身俸待遇,然葉志超為配合當時之國家經濟建設,及信賴政府將予以放領之承諾,放棄終身俸待遇,奉令開墾原始荒地,僅於初期1年半內或有微薄之生活輔助,於進墾滿3年才補發一次退伍金(若中途棄耕或被撤墾,即喪失權利),尤其該地區人跡罕至,沒水沒電,又常遭蜂螫火烙,葉志超篳路藍縷、擊石鋸木,始能化荒地為良田,退輔會當時仰扣獲墾者之退伍金,並以放領為誘因而派令葉志超自資自力拓植荒地,實隱含有相當之對價,絕非單純之無償配與。
(二)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卻未辨明「墾員」和「場員」之不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57號規範對象為國有農場之「場員」,惟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個別墾員」,故釋字第457號解釋完全不適用葉志超。
茲就「場員」、「墾員」差異比較如下: ⑴ 安置對象不同:場員─係以單身之士官兵為對象墾員─係以有眷軍官為對象。
⑵ 安置方式不同:場員─係於東西橫貫公路沿線整片土地設置農場,將場員 安置於農場內就業。
。
墾員─係以橫貫公路沿線農場外零星土地,配墾予承墾員 及眷屬居住生活。
⑶ 待遇不同:場員─每月領取農場發給之薪俸、生活費;
配發個人裝備 ,如蚊帳、棉被、服裝等,服裝部份更准其離場時 可以隨身帶走;
因病需要住院就醫時,由農場備文 送醫至各榮民醫院,完全免費。
墾員─係無支薪,完全自資墾荒,無配發裝備;
自行就醫 ,自負費用。
⑷ 安置基本單位不同:場員─係以農莊為安置單位,採集體安置方式,共同生活 可使勞力有所調節,彼此亦能互相照顧。
墾員─係以戶為安置基本單位。
⑸ 生產設備提供與否不同:場員─所需之土地、農舍、農具等生產設備均由政府(各 農場)提供。
墾員─所需生產設備則由墾員自行負擔,政府僅提供個別 農墾貸款辦法協助墾員墾植所需資金而已。
⑹ 有無宿舍居住不同:場員─係由國家提供免費宿舍居住。
墾員─則需自行購買房地,無宿舍可住。
⑺ 盈虧是否自負不同:場員─個人無需自負盈虧,一切作業均以農莊為單位,分 工合作、生產及收益歸莊,共同負責、共同享受。
墾員─則需自負成敗盈虧。
⑻ 就養不同:場員─年紀大不能耕作時,可在農場就地安養,亦可自願 安置榮家。
墾員─因配墾及放領土地,得以安居樂業,並不需農場辦 理安養。
⑼ 土地開墾方式不同:場員─係以軍方以機械協助開墾土地及向軍方與台糖借用 墾荒機器開墾。
墾員─係以自身勞力或自資僱工用人力開墾。
⑽ 工作時數不同:場員─勞作每日以8小時為度。
墾員─因自資開墾自負盈虧,故工時短長由自己作主。
(三)又按福壽山農場配置土地予葉志超後,退輔會於60年8月4日公布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第13條規定:「個別農墾員在承墾期內,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墾:……」,足見退輔會與葉志超之間係以「撤墾」而非以「終止」或「解除」契約方式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合法配墾給葉志超之土地,葉志超的身分為「個別墾員」,而非「場員」或「一般榮民」,即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57號解釋文內容所解釋「場員」的土地是依使用借貸關係取得完全不同。
而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皆認定葉志超應與「場員」一樣,同受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7號解釋意旨拘束,認定葉志超與退輔會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判決葉志超敗訴,上開確定判決明顯有誤。
(四)又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認定葉志超係「個別墾員」,依據土地法第133條「承墾荒地承墾人自墾竣日起無償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葉志超是有權占有,且具有取得所有權資格,是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對於葉志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認定,即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推翻,則原告自無請求不當得利的基礎。
(五)另退輔會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過程中,於法庭上多次承諾收回土地後會再調配相同面積與價值的土地予葉志超,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拒絕被告請求再調配土地,完全違反誠信原則與衡平禁反言原則,且有權力濫用的情形,及使用詐術欺騙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法官,使法官誤信退輔會會再調配土地給被告而為交還土地的錯誤判決。
葉志超係合法墾員身分,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有,原告本不能依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土地,僅能與葉志超調配交換土地使用,如今原告強制執行收回土地,拒不提供調配土地,且拆毀價值200多萬元之地上二層樓建物,及摧毀價值18萬元之地上灌溉設施,拒不補償,反告被告等應賠償不當得利,實欺人太甚。
(六)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必須交由林務局作為造林之用,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⑴ 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中載明:「原告主張被告葉志超為原告機關武陵農場之場員……上開八筆土地……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八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見該判決書第17頁)、「原告訴請被告葉志超返還前開有勝段8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全部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位置圖附卷可稽。
而原告因行政院86年11月13日台86經第33698號函『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作計畫及問題檢討』一案,係依經濟部85年4月6日(85)德基字第832811 2號暨86年9月25日經(86)水字第86025814號函辦理,且經行政院研考會會商有關機關結論:B、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1)本院輔導會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可以避免因強制收回所造成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並鼓勵保護帶內榮民、場、墾員調整配耕地。
(2)未來有勝溪兩岸農地除現有保護帶內場員調整重新分配外,不得安置新場員配耕」(見該判決書第19頁)、「原告退輔會為兼顧德基水庫水質保育與農業生產需要並避免因強制執行收回造林造成政府與民間衝突,於88年5月6日(88)輔字肆第0675號函以『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計畫』替代『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方案』,令於90年8月17日以(90)輔肆字第1230號函修正計畫名稱為『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修正規劃將有勝溪右岸土地全面收回造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見該判決書第20頁)、「綜上所述,原告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八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
(見該判決書第22頁)。
⑵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中載明:「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見該判決書第12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葉志超返還前開有勝段8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係全部在有勝溪整治緩衝地帶內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位置圖附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係因行政院86年11月13日台86經第33698號函「德基水庫集水區各項計畫及問題檢討」一案,係依經濟部85年4 月6日 (85)德基字第83281122號函辦理,且經行政院研考會會商有關機關結論:B、有勝溪農墾地收回造林:(1)本院輔導會提出「武陵農場有勝溪兩岸農地之水土保持改善整治規劃方案」,可以避免因強制收回所造成的政府與民眾間之衝突,並鼓勵保護帶內榮民、場、墾員調整配耕地。
(2 )未來有勝溪兩岸農地除現有保護帶內場員調整重新分配外,不得安置新場員配耕(見該判決書第14頁、第15 頁)、「被上訴人退輔會為兼顧德基水庫水質保育與農業生產需要並避免因強制執行收回造林造成政府與民眾間衝突,於88年5月6日 (88)輔肆字第0675號函以『武陵農場有勝溪集水區治理計畫』,並修正規劃將有勝溪右岸土地全面收回造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函文影本乙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該判決書第16頁)、「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過度開發,乃辦理有勝溪汲水區治理計劃,上開二筆土地則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 (見該判書第21頁)。
⑶ 基於上列判決書皆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必須交由林務局造林,不可做其它用途,而原告目前收回的土地均呈廢棄狀態,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提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 WIN YIN YEH(葉文英)應給付原告98,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言詞辯論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 WIN YIN YEH(葉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退輔會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葉志超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葉志超敗訴,葉志超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嗣後葉志超死亡,由被告等人承受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以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嗣後原告持前開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於98年2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執梅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函為証,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惟被告抗辯主張:⑴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中皆未辨明「墾員」及「場員」性質之不同,葉志超身分係「個別墾員」,釋字第457號解釋規範對象係針對「場員」,原告不得引用釋字第457解釋效力對葉志超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⑵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認定葉志超係「個別墾員」,依據土地法第133條「承墾荒地承墾人自墾竣日起無償取得耕作權,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葉志超是有權占有且具有取得所有權資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對於葉志超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的認定,已被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推翻,原告無請求不當得利的基礎。
⑶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過程中,多次承諾收回系爭土地後會再調配相同面積與價值的土地予葉志超,但原告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土地,拒不提供調配土地,且拆毀地上建築物及灌溉設施,拒不補償。
⑷退輔會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均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被劃定屬有勝溪緩衝帶內土地,須交由林務局做為植被造林之用途,是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僅能交由林務局造林,不可做其它用途,而原告目前收回的土地均呈廢棄狀態,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退輔會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2年11月24日)作為終止退輔會與葉志超間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該判決書第5頁),而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均認定退輔會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葉志超於斯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人直至98年2月20日始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交還系爭土地,是原告本得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向被告等人請求占有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 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理由認定,葉志超確於51年間即進駐福壽山農場報到就業為「個別墾員」,且依當時有效適用之法規─即①行政院47年3 月25日台47防字第1513令核准發布施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②行政院台47經字第1865號令予備查「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開發方案」、③行政院47年12月5日發布實施、50年6月2日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個別農墾實施綱要」之解釋,及對土地法第三編第五章「荒地使用」之闡釋,認為原告於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過程中未予詳查─葉志超所受配墾殖者是否為「荒地」、配墾之荒地已否墾竣、是否取得耕作權及因繼續耕作原始取得所有權、迄繼承發生時受配墾土地之實際面積如何等事項,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有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該判決書第35頁至第41頁)。
依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對葉志超具有「個別墾員」身分,是否因配墾荒地及墾竣,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耕作即取得原始所有權乙事,命原行政機關詳查後重新作成處分,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理由僅課以原行政機關有重新審查之義務,但未直接認定葉志超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抗辯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理由已推翻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之認定,尚無理由;
況且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已於96年6月5日確定,在被告未以再審事由除去其效力前,本件對於葉志超是否無權占有的認定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⑵ 再者,退輔會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9號交還土地事件中提出函文說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有再調配另外土地予被告之措施」,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亦承諾調配耕地予葉志超,原告於本件言詞審理時亦陳述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外配耕土地的筆數及面積尚有爭執,目前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涉訟中,待訴訟結果確定後再一併調配(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縱然原告有調配土地予被告等人之義務,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說明:「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與是否必須調配土地,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被上訴人曾表示可能調配有勝段14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葉志超,然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乙節並無相關,即使被上訴人未調配有勝段14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葉志超,而調配有勝溪左岸其他土地予上訴人葉志超,上訴人葉志超亦不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不具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則其無返還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
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9頁),是被告亦不得執此抗辯其占有土地非無權占有,而未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
⑶ 不當得利之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權人受有積極損害消極損害為必要。
關於此項問題,我國學者孫森焱作有深刻之說明:「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
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証明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祇須証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例如無權源而使用他人房屋時,不問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該房屋之必要抑或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計畫,即使將房屋荒廢不顧,亦應認為損失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合,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的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祇須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於受損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
(以上摘自王澤鑑所著不當得利第154頁,79年3月版),是依上開說明,自退輔會對葉志超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起,原告自有隨時收回系爭土地使用之潛在價值,被告卻繼續占有使用至98年2月20日止,姑不論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僅能作為造林使用,不得出租收益,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但就被告遲遲未交還土地而造成原告得隨時收回土地權利之妨礙,被告即享有占有之利益,原告即受有未能收回土地之損害。
且經本院調閱96執梅字第55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96年8月17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人以提起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於再審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皆敗訴後確定後,始於98年2月20日完成點交,是原告就實現其債權部分本身並無延誤,係因被告等人一再抵制原告實現債權,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合情合理,否則對其他受返還義務判決後自動履行之債務人,豈不公平。
(五)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 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故原告請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營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5項第2點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為計算基準,於法有據;
系爭土地近八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4元,被告占用面積為12 019.60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年即為20,433元,每月為1,703元(12019.60345%=20433,2043312=17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自93年4月30日起至98年2月20日強制點交土地之日止(自交還土地之日往前回溯5年內),前後共計4年9個月又22日,合計為98,308 元(204334+17039+170322/30=98308)。
⑵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及233條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年息5%計算利息。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張墨香、葉大衛、葉培青、SCOTT WIN YIN YEH(葉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98,3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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