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8,豐簡,323,200909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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