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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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