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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1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查,是聲請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為停止執行。
而參諸本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復依本院調取之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相對人執行名義及聲請狀所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3萬9513元;
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萬3931元【計算式為:239513x 5%x(2+10\12)=33931.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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