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勞簡,1,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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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係印尼籍女子,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來台受僱於被告從事監護照顧被告兒子之工作,自98年6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共5個月,被告均未按時給付原告薪資即每月新台幣(下同)17,716元,積欠5個月薪資共88,580元(177165=88580)未給付。

另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期間共計加班16日,依每日528元之加班費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加班費8,448元(52816=8448)。

此外,被告聘僱原告之期間內,本應為原告辦理加入健康保險,且保險費之負擔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分攤之,被告每月應分攤236元,原告來台13個月期間,被告均未按月分攤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236元,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是請求被告返還3,068元(23613=3068),故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被告共應給付100,096元(88580+8448+3068=100096),原告曾透過人力仲介公司之協助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對上開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惟仍拒不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雙方會算結果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裁判費1,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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