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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6號
原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2日任職於原告擔任特勤部副理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178元,職司各社區、保全案場綜合督考暨保全人員安全查核、教育訓練一職,並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內勤)」(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乙方(註:即指被告丙○○)如欲離職時,自當於十五天前以書面(填妥員工辭職單)申請並經公司核定離職日期及辦理交接,方可離職;
否則不予發薪。」
,第12條約定「乙方需任職滿一年(每一年續簽一次),如違約需賠償甲方(註:即指原告)壹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詎被告丙○○竟違反上開約定,於98年8月3日即予離職,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連帶請求1個月薪資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98年7月30日因資金周轉問題,遂要求被告丙○○以500,000元入股,並於同年月31日(星期五)晚間,由原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甲○○及經理蔡政珉至被告家中商談入股一事,惟被告丙○○因資金不足,無法入股,經甲○○以電話向原告通知後,原告即透過甲○○向被告丙○○表示自98年8月3日(星期一)起,被告丙○○可以不用到公司上班。
因此,被告丙○○並非自行離職,自無上揭違約條款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連帶請求一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5月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特勤部副理乙職,職司各社區、保全案場綜合督考暨保全人員安全查核、教育訓練一職,並與原告簽訂「服務契約書(內勤)」,依上述服務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需任職滿一年,如違約需賠償甲方壹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契約書、服務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蔡政珉到庭證稱:「(97年7月31日當天是星期五晚上有無與甲○○一起到被告家裡面去?)有,當時是去說服他的太太讓被告丙○○入股,到最後沒有說服成功;
(被告不入股的原因為何?)主要原因是沒有錢,他的太太說公司讓他們沒有信心。
(當時有無聯絡公司老闆說被告不入股?)當時是甲○○聯絡公司的老闆。
(被告稱當時老闆太太打電話轉達給甲○○叫他在98年8月3日星期一不要來上班,有無這個事實?)有,那天晚上我們談得很晚,談到隔天凌晨3點左右,被告太太堅持不入股,所以我們老闆說有任何情形一定要告知公司,當時就由甲○○聯絡說被告不入股,所以老闆就請甲○○轉達說不入股就不要來上班了。
…當天電話是證人甲○○打的,當時我在旁邊聽,甲○○是打給老闆,老闆當時叫被告不要來上班,他掛完電話之後就直接向被告丙○○轉述不要來上班了,被告丙○○也是無可奈何,我們有再聊了一下才離開。」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98年7月30日因資金周轉問題,要求被告丙○○以50萬元入股,並於同年月31日(星期五)晚間,由原告公司當時之副總經理甲○○及經理蔡政珉至被告家中商談入股一事,惟被告丙○○因資金不足,無法入股,原告即透過甲○○向被告丙○○表示自98年8月3日(星期一)起,即無庸到公司上班,故被告丙○○非自行離職,自無上揭違約條款之適用等情,自堪採憑。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個月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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