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簡,8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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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3年10月5日止,被告之帳款尚餘新台幣18萬3530元未按期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各1件(以上均影本)、信用卡帳單10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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