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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3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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