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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36,211元(以1美金=31.798新台幣匯率換算,相當於新台幣1,151,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4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豐原簡易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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