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99,豐簡,8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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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期間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於每月21日結算,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二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若連續二期未依約清償最低還款金額,約定利息則改按年息20%計算。

另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86,02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28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及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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