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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聲請人因失業、無固定薪資收入,並有二名子女需扶養,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且本件訴訟,係以直接收受系爭本票之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自得以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自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查核屬實,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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