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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協辦產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下列說明向本庭(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9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所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號3501-SC號車輛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於上述期限內繳納。
二、請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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