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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儷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儷馨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儷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3年5月下旬起至103年6月13日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販賣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許儷馨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高硬度熱處理制式鋼材之鎮暴棍、防身棍、三節棍等,係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前經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予依法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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