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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財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財發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CO2 左輪手槍壹把(內含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子彈陸拾陸顆、塑膠子彈壹盒、裝填子彈用彈殼陸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2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梓官區華中路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左輪瓦斯玩具槍1 把(含瓦斯鋼瓶1 支、裝填子彈用彈殼6 顆)於道路旁對酒瓶試射,及將鋼珠子彈66顆、塑膠子彈1 盒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椅墊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CO2 左輪手槍壹把(含瓦斯鋼瓶1 瓶)、鋼珠子彈66顆、塑膠子彈1 盒、裝填子彈用彈殼6 顆可佐,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試射鋁板照片為證。
又扣案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測試結果,可發射彈丸,其中1 發貫穿鋁板、1 發使鋁板凹陷,並經移送機關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射金屬彈丸計算其動能為4.5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6.1焦耳,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試射結果能貫穿鋁板,此有照片附卷可稽,仍具相當之危險性,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併參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扣案之CO2 左輪手槍1 把(內含瓦斯鋼瓶1 瓶)、鋼珠子彈66顆、塑膠子彈1 盒、裝填子彈用彈殼6 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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