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4,岡秩,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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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鍾家豪
莊智淵
何原旗
吳明凱
魏漢仁
王朝玄
莊嘉良
莊嘉益
郭恩瑞
謝協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豪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莊智淵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何原旗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明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魏漢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朝玄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莊嘉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莊嘉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郭恩瑞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謝協軒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7 月29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路竹老人活動中心3 樓。

(三)行為:因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於上開時、地舉辦設廠說明會,並向移送機關申請現場安全維護,被移送人於說明會舉行時,以集體衝向發言台,推擠、拉扯、翻倒桌子之方式,藉端滋擾以阻撓說明會之進行。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

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係於上開時間,於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路竹老人活動中心3 樓,震南公司為設立螺絲酸洗工廠所召開之說明會,在震南公司人員宣布開始說明會後,即聚眾前往發言台,與維持秩序之警察推擠,被移送人鍾家豪、何原旗、莊智淵並向前將設為發言台之桌子2 張推翻,致使會議無法順利進行,此有現場錄影、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其係為抗議震南公司設置酸洗廠將造成環境污染而表達不同意之意見為辯,並以此為言論自由之表達,尚不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震南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高污染事業,設立產生金屬污染之工廠將造成環境難以回復之損害,居民出席表示意見,震南公司將其視為暴民動用關係調動警察到場,遇有意見相左者,警方即上前制止帶離,而生本件事故,然被移送人僅為表達訴求,無藉端滋擾故意,有產生推擠致撞及桌椅等情形,即遭警方帶離,並未對場所秩序產生逾越社會觀念容許之合理範圍,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等語為辯。

又據現場錄影影像所示,被移送人係於震南公司人員宣布開始說明會後,即聚眾向前推擠並大聲喧嘩,待警察向前制止,被移送人仍未停止而與警察發生推擠,並以人數優勢趁隙將設為發言台之桌子掀翻,其所為顯係出於故意,被移送人雖辯以此為表達反對意思之舉,然當時說明會甫開始,震南公司人員、與會民眾均尚未開始發言,震南公司亦無有何阻撓居民發言、限制居民行使表達權利之舉,而說明會之舉行,本即為促進雙方溝通,使居民表達意見而進行,被移送人卻未待說明會進行,即上前推擠並掀翻桌子,當使說明會中斷,若無警察制止,將難以繼續進行,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非屬合理表達意見之手段,其主觀上有影響該說明會場公共秩序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說明會活動之進行,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難謂被移送人所為並未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表意自由之合理範圍。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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