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4,岡秩聲,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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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異 議 人 葉美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葉美力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丹莉養生會館202 號房,與訴外人劉豐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從事全套性交易,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依據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劉豐穎警詢筆錄等證據,足堪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處1,500 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僅為劉豐穎進行按摩,異議人於警察臨檢時衣裝整齊,且現場照片並無得證明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有性交易事實,異議人與劉豐穎並無性交易之約定及行為,原處分僅以劉豐穎片面之詞即為處罰,異議人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
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證人即男客劉豐穎於警詢中之證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7 紙為其論據。
經查,證人劉豐穎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0日22時30分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葉美力向伊說明全套性交易是1600元,時間40分鐘,當時伊向他表示要做直接的(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加按摩是2,000 元,時間是1 個半小時,伊叫葉美力幫伊服務,之後是她帶伊到二樓房間(202 號),我自己先去洗澡,然後回到包廂後伊和她已經脫光衣服,她有拿出保險套幫伊戴上,接著幫伊吹喇叭(口交),之後伊的性器官就插入葉美力的性器官,抽差到射精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證人所述與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性交易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至8 頁)及在場人陳秀盆否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16 頁),明顯不一,僅屬單方片面之指述,仍需有其他客觀足資佐證其指述為真之證據,方得予以採認,惟查警察於上開店內搜索之結果,亦未扣得性交易之對價及其他可證明性交易事實之證據,並觀諸卷附現場相片,亦無足以證明異議人與劉豐穎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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