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5,岡秩,4,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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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浩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又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甩棍壹支、電擊棒壹支、蝴蝶刀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甲圍國小籃球場),因移送機關員警實施盤查,當場發現被移送人攜帶鐵甩棍1 支、電擊棒1 支、蝴蝶刀1 支,被移送人坦承鐵甩棍1 支是在網路上訂購、電擊棒1 支是夜市射飛鏢得到之獎品、蝴蝶刀1 支是朋友綽號「阿仁」賠償其損壞腳踏車所交換物品,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帶鐵甩棍1 支、電擊棒1支、蝴蝶刀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帶鐵甩棍1 支、電擊棒1 支、蝴蝶刀1 支及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

按扣案之蝴蝶刀1 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扣案刀械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是扣案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甩棍」、「電擊棒」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 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棍、電氣器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1 支,且非上開法令規定可為持有甩棍、電擊棒之人,詎於上開時、地持有甩棍、電擊棒各1 支,堪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應甚明確。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處罰。

扣案之鐵甩棍1 支、電擊棒1 支、蝴蝶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又被移送人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有各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少年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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