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5,岡秩,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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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0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41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強力膠壹罐及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中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手持內裝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強力膠之塑膠袋,摩擦後吸食其產生氣味方式,吸食強力膠,吸食後為警查獲,經警將被移送人帶返移送機關偵辦,並扣得強力膠4 條、強力膠1 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只。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上開時地前往查處,發現被移送人時,其嘴上黏有吸食強力膠後留下之物質,並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承認為其所有之強力膠4 條、強力膠1 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只,有現場(含清點扣案物)照片、101 報案紀錄單附卷足稽,並有強力膠4 條、強力膠1 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移送人前開吸食強力膠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強力膠4 條、強力膠1 罐、吸食用塑膠袋(含強力膠)1 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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