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5,岡秩易,2,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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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處罰人 黃俊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岡秩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機關應待處分書合法送達被處罰人並確定後,再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應甚明確。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而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如被處罰人業向裁罰機關陳報其應送達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而為裁罰基關所知,送達文書自應向住、居所為之,否則其送達仍不合法。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105 年4 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5 月27日雄院隆字磋105 岡秩1 字第120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黃俊銘之戶籍地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為本院105 年度岡秩第1 號裁定及本件易以拘留通知書及執行通知單所明載。

移送機關循此,於105 年6 月4 日製作執行通知單,向被處罰人之住所及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送達執行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本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6 月10日寄存於博愛四路派出所,並於前揭地址之門首及信箱各黏貼送達通知書1 份,其經過10日即105 年6 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照片附於原裁罰卷可稽。

然移送機關卻未向被處罰人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址送達,而逕於105 年6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將執行通知單交予被處罰人之父即黃武良,未經被處罰人本人收領,有送達證書附原裁罰卷參憑,揆諸前揭意旨,聲請機關僅向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及住所而未送達於住所地,上開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自不合法,不生通知效力,據此以論,本件移送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未對被處罰人為執行之通知,即逕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被處罰人,顯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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