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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異 議 人 蘇慧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05 年7 月1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慧能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慧能於民國105 年5月29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000 號(路竹區老人活動中心3 樓),謾罵喧鬧,不聽在場警方之勸阻,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參與台一線拓寬工程說明會,因台一線道路之住民業經三次拓寬及拆屋之苦,異議人為住民到場係為了解說明會內容,當時會場亦一片喧鬧,異議人因情緒不平而聲音高亢,但並無喧鬧、謾罵,故意妨害安寧秩序之情,為此爰聲明異議。
三、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條既定有「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故所謂謾罵喧鬧,乃一般人無法長時間忍受之言語聲響,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涉有上開非行,無非以警詢筆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 幀為證。
而經本院檢視前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被移送人說話音量固較為大聲,惟未見以不當言詞謾罵,亦非長時間持續言語聲響,且被移送人經員警制止後即遭人以強制力架離離開談話現場,又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地係於路竹區老人活動中心3 樓,該時正舉行台一線拓寬說明會,與會人數眾多,聲音吵雜,並未因異議人之行為而使公共秩序有所妨礙,與會民眾亦未因異議人之行為而受影響,且當時相較於當時與會之民眾所發出聲音,異議人發出之言語聲響亦難認已達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尚不宜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相繩。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係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認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之非行為處以1,500 元之罰鍰,尚不足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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