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5,岡秩聲,3,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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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岡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異 議 人 阮雪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
偵字第105713395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夜樂樂美容坊)與男客鄭鈺樺談妥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費用後,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21時40許,在上址2 樓3 號房內,與男客鄭鈺樺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鄭鈺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鄭鈺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 年5 月18日20時50分內進入店內消費,我剛進入店內時大門深鎖,是由阮氏金時開門並引導至二樓,阮女跟隨在後並詢問我是否有指定幾號小姐,我就回答他說由你安排就好,我就在3 號包廂等候小姐,之後甲○○進來幫我服務。
甲○○幫我按摩不久後(約21點30分)就幫我打手槍並射精。
我一進去消費,甲○○詢問我上次幫我按摩小姐有甚麼服務,對方說只有提供半套服務,費用500 元,加按摩費用1,100 元,總共1,600 元。
從事半套性交易時,小姐內褲有拉下來,我有觸摸小姐私處,小姐無反抗並一邊幫我打手槍。
性交易過程我有射精但最後衛生紙是小姐拿出去丟的,警方在垃圾桶找到的衛生紙,我不確定是我使用過的衛生紙。」
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經核證人就其進入前揭址後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鄭鈺樺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店外及查獲時房間內之採證照片8 張,及衛生紙1 團扣案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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