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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彭仁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6 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859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扣案之小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仁源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9 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經警盤查後棄車逃逸,員警於棄車地約10公尺處將其攔下,於被移送人身上查獲已施用過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乙支,並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已開鋒之小型武士刀1 把,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已開鋒之小型武士刀1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武士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幀可證;
而觀之蒐證照片可知扣案之小型武士刀係鋼鐵材質,其全長共42公分、刀刃長27.5公分、刀柄長12.5公分,刀刃部已開鋒,如持之向人攻擊足以傷人,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該武士刀為伊朋友綽號為阿勇之人所有,用來切西瓜用的,伊也不知武士刀為什麼會出現在車上云云,惟觀之現場蒐證照片,該武士刀係放置於置物箱之最上方,任何人開啟置物箱後均可一望即知,其下方放置破壞鉗、衣服、雨衣及手機架等雜物,足認該機車置物箱被經常使用,而系爭機車為被移送人所有,衡情被移送人於使用機車置物箱時,應無不知其內放置該武士刀之理,且復觀之被移送人於偵查時亦陳稱:不清楚阿勇之本名,沒有聯絡方式,但系爭機車係伊跟阿勇共同使用云云,衡以兩人共用系爭機車,應不致於毫無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移送人辯稱扣案之小型武士刀為他人所有,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移送人將該武士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足認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素行不端(有多次觸法前科及違序紀錄)、違序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其年齡智識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小型武士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如上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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