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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妞妞推拿館即陳美珠 營業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3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妞妞推拿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獨資商號,其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房間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由甲○○從中每月抽成5,000 元營利。
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4日19時4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該店之人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 4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因認甲○○所經營之「妞妞推拿館(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妞妞推拿館(坊)」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妞妞推拿館(坊)」係負責人甲○○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6 月8 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53753010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甲○○於經營妞妞推拿館時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3 月,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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