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6,岡秩,2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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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甘仲軒
甘仲凡
李志鈞
潘立宸
方宗杰
林俊廷
張永聖
黃敬勛
林冠穎
吳仲凱
陳平
魏子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754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戊○○、子○○、甲○○、己○○、辛○○、癸○○、庚○○、丁○○、壬○、丑○○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4 日凌晨零時4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有青少年聚集,並發生拉扯情事,經警派員前往查處,發現被移送人丙○○因前日(即9 月3 日)早上,與被害人即超商店員周平發生衝突,乃召集其餘被移送人到場談判,談判過程中被移送人己○○用拳頭毆打周平右臉頰,並在超商門口叫囂及作勢拿雨傘架往店內砸。

經調查後,認被移送人等12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規定之違序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準用之。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審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事件亦準用之。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違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12人皆坦承有聚集情事為據。

惟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我找朋友來的目的為喝酒,順便問為什麼周平昨天打我」等語,其餘被移送人固亦均自承係經丙○○、己○○召喚而聚集之事實,但亦辯稱渠等祇是聚在一起買飲料、喝酒等語。

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己○○進來店裡找我,說要約丙○○來跟我好好談,我就跟他們出去,在談的時候,丙○○的語氣一直不是很好,還有翻桌子,然後己○○用拳頭要打我,後來被他的朋友拉住,但還是有打到我的右臉頰。

被打之後我就進店裡,此時己○○就在門口不斷對我叫囂,並作勢要拿雨傘架往店裡砸,但有被他朋友拉住。

…被他們叫來的人在現場都沒說什麼,他們有一直拉住己○○及丙○○」等語綦詳,顯見丙○○並未毆打被害人,且丙○○、己○○以外之被移送人亦有攔阻己○○繼續追打被害人及破壞超商,足認被移人等聚合時主觀上並無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至於丙○○縱有於105 年9 月3 日毆打被害人,及己○○於移送意旨所指時、地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因被害人有成傷且未明確捨棄對甘、林二人之傷害告訴,則此部分所涉者為刑事傷害罪嫌犯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亦不得依違序行為加以處罰。

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件自應諭知本件被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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