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6,岡秩,23,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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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江泓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102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泓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西側門)。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尖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尖刀1 把及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尖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為尖銳形狀,有扣案照片可按,是如持之朝人揮砍刺擊,適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辯稱該尖刀係供防身用途,約4 個月前即將之放入背包,因此始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如前所述上開尖刀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該署內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該署內開庭,自有過失。

從而,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移送人以上詞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作為本件不罰之依據。

是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出於過失而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尖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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