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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389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偉正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0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西側門,欲進入該署按鈴申告,經法警發現其所攜帶之腰包內有摺疊刀1 把。
經通知移送機關調查,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摺疊1 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可證;
而觀之蒐證照片可知扣案之摺疊刀係鋼鐵材質,其刀刃長7 公分,刀柄長17.5公分,刀刃部已開鋒,如持之向人攻擊足以傷人,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其工作為廣告工,該摺疊刀係工作時使用,1 年內前購買時就將該摺疊刀放在腰包內至今,不小心帶至地檢署云云。
惟衡以一般人應無不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進入地檢署,實有危及洽公民眾及地檢署人員安全之虞,而被移送人既於前揭時間進入地檢署欲申告,竟仍容任㩦該摺疊刀置入腰包內即進入地檢署,此舉自已達妨害法院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之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前無刑案、違序紀錄)、違反本法之手段(雖隨身攜帶刀械,但係置入腰包中,違序手段尚非重大)、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及被移送人尚非蓄意製造驚嚇,事後也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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