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6,岡秩聲,1,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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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黎維英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6715418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高雄市○○區○○○路0 號(鴛鴦閣美容名店)與男客潘俊燿談妥姦淫性交易(即俗稱「全套」)費用後,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8日22時47許,在上址2 樓房間內,與男客潘俊燿從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1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僅作按摩,更無當場查獲,也無任何證物,員警臨檢時異議人亦在一樓客廳,而且是客人離開後再讓員警帶入店內任意指控,本件僅憑客人口述即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警務人員係在執行便依巡邏勤務時,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前往該「鴛鴦閣美容名店」查訪是否有經營性交易營業,到場時發現店家鐵門深鎖,員警俟鐵門開啟後,男客潘俊燿走出,員警向男客盤查,該潘俊燿坦承甫行性交易完畢,始偵悉上情乙節,有警掣勤務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執勤員警係在場佇立守候俟男客消費完畢走出店家即行盤查,異議人稱:客人已離開再讓警員帶入店內任意指控云云,而指摘警務人員辦案程序不當云云,異議意旨與查獲之事實經過已有不符;
次查,證人即該店柜枱人員王嘉進警訊中亦供稱其於客人被小姐帶2 樓房間後,有將店家鐵門拉下,等到客人消費完畢,才將鐵門打開讓客人出去(見本院卷第16頁),則王嘉進既在店內看顧,苟非從事隱密、不法勾當,其又何必將營業中之店家鐵門拉下?堪其目的當在防免警方臨檢查緝,應可信實。
再者,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潘俊燿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證人即男客潘俊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8日22時00分許進入鴛鴦閣美容店消費。
進去時是一男子跟我介紹消費方式。
…那名男子跟我說他們做全套的,40分鐘價格1,600 元新臺幣。
我們是於二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
我們在房間時,我就把衣服脫光,然後她開始幫我按摩背部約10至20分鐘後就幫我口交,然後她就拿出保險套幫我的性器官套上後,以我的性器官插入她的性器官直到我射精為止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頁),而此部分關於消費行為及收費(一節40分鐘1,600 元),亦核與異議人警訊中自供之消費細節悉相符。
準見,該男客苟非親自參性交易之實行,亦殆無可能如此鉅細靡遺完整供述;
何況證人潘俊燿既與異議人及該店無任何仇隙、恩怨,自更無構陷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洵見其證詞應可信實而得作為採證之基礎。
此外,證人王嘉進於警詢證稱:一開始客人進來消費時,我跟他們說我們這邊只有做按摩服務,金錢和時間跟小姐說…我都是跟客人介紹純按摩1,000 元至2,000 元新臺幣,1 小時至2 小時…,店家再抽300 元至600 元等語詳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5-16頁)。
但異議人於警詢時則自承:「本次消費係以40分鐘新台幣1,600 元幫客人潘俊燿按摩。
新台幣1,600 元是客人交付給王嘉進。
賺取所得新台幣1,600 元是店家抽頭新臺幣600 元,其餘新台幣1,000 元為我所得。
抽頭金新台幣600 元是交由王嘉進所得。」
(見本院卷第12頁),此部分異議人與柜枱人員王嘉所供已有歧;
抑有進者,若依異議人所陳述,勾稽證人嘉進之供述,如本件異議人僅為男客潘俊燿為按摩40分鐘,則實際應收取之費用應為1,000 元,此與異議人實際收取之1,600 元費用不符,且如僅從事按摩而非性交易,則每次收取1,600 元,其中1,000 元由員工收取,店家僅抽成600 元,此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中按摩行業收費及分成方式均有明顯差距。
綜合以上所見,核異議人所述供單純提供按摩云云,不足採信。
而證人潘俊燿就其進入前揭店址後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潘俊燿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
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罰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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