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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楊皇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5 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067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皇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皇聰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手持菜刀1 把,引起附近民眾恐慌,經民眾報案檢舉,遂由警方前往查獲,發現楊皇聰滿身酒氣,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菜刀1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上開菜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8 幀可證;
而觀之蒐證照片可知扣案之菜刀其刀刃部已開鋒,如持之向人攻擊足以傷人,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復稽徵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因為伊找不到工作,情緒不穩定,所以拿菜刀到統一超商前云云,足認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素行、其年齡智識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攜帶刀械遊蕩,製造公眾恐慌,違序情節非輕;
惟念在其坦認違序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如上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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