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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憲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157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忠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憲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6 月1日18 時4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本件被移送人蔡憲忠經常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前於106 年12月6 日15時25分許即曾經警以書面告誡及口頭勸導,不得再於上開公共場所乞討叫化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亦有移送機關維護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約制告誡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先前已有多次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乞之事實。
再者,被移送人竟不聽勸阻,又於107 年6 月1 日18時42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在路邊向第三人楊𤦬琪乞討叫化乙情,業據楊𤦬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被移送人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僅當天僅行經該處,並未向他人乞討云云,難認可採。
另參以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乃騎車在市區道路等公共場所,隨機向不特定人乞討叫化,所為顯有影響公共秩序之虞,造成社會不安,故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款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被移送人雖領由重大傷病卡,有上開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查,惟其於警詢中均能理解問題,並能流暢應答無訛,並自陳現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並非心神喪失者,故其上開情狀尚不影響本案違序行為之成立及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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