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07,岡秩,2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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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宗憲即彩虹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8 月1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610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謝宗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彩虹養生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晚上7 時40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彩虹養生館」消費之男客林○○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與男客性交)性交易服務,性交易時間為2 小時,並由謝宗憲從中抽取100 元以牟利,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因認謝宗憲所經營之「彩虹養生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彩虹養生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再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則為商業登記法第18條所明定。

經查,「彩虹養生館」之現況,於107 年1 月26日已登記為「歇業/ 撤銷」乙情,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是「彩虹養生館」既已辦理歇業,即無再行勒令歇業之必要,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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