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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林英福(現負責人為許嘉惠)即元寶大旅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658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元寶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林英福,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處被移送人「元寶大旅社」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元寶大旅社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其原負責人即實際負責人林英福分於民國106 年9月5 日、同年月10日起,出租上址2 樓203 號及1 樓106 號房間予夏玉庭、蒲榆榛,容留夏玉庭、蒲榆榛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俗稱「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子性器,或使之接合),藉此收取租金牟利。
嗣於106 年10月18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林英福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認元寶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林英福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元寶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立法理由說明,乃謂因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或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準此,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元寶大旅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其現登記負責人為許嘉惠、刑事移送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林英福,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
且林英福於106 年10月19日之刑事警詢筆錄中亦自陳伊斯時為「元寶大旅社」之登記負責人,並為該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核與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情形相符。
又林英福於經營元寶大旅社之執行業務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從而,元寶大旅社雖於106 年10月26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許嘉惠,惟本件移送對象為「元寶大旅社」,不受其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影響,元寶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林英福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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