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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春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4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34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春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鄧春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8 月26日晚上9 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 支,於上開地點行走,經民眾檢舉其行為怪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上開鋸子1 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件可證;
而觀諸扣案之鋸子照片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刀面有相當之程度,衡情如持之向人攻擊,應足以造成人體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況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非被移送人私人處所,乃屬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因隨身攜帶扣案器械,在該處行走遊蕩、舉止有異,而遭周圍民眾報案,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使在場民眾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持該鋸子是要到附近鋸木材云云;
惟事發時間業已為晚上9 時55分許,天色昏暗,且該處附近亦無樹林,自無所謂鋸砍木材之需要,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實際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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